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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继林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林,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继林,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子英、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英文名:E×,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继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继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继林,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继林在位于本区潘家园的××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孙继林将王×1的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检验,王×1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孙继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造成了医疗费损失215420.36元、误工费损失42519元、护理费损失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350元、营养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损失3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039.3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由于其表弟的一个朋友将××歌厅的1块玻璃打碎了,其便受托前往上述地点处理此事,与其同去还有其表弟的另一个朋友。其刚进入××店,就遭到了五六个人的围殴。其被打伤后先后做了两次开颅手术,术后对很多事情都回忆不起来了。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1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右)、皮肤裂伤、头皮血肿(额颞、右)、吸入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损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验所见,王×1被人打伤,伤后出现意识不清,进行性加重,摄片示:右额颞顶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临床行左侧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糜烂坏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置管引流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g、5.1.2h条之规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4.证人邵×(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1头部的伤应该是被什么东西打的,但是用拳头或倒地也有可能造成。王×1的头部受伤后应该是不能活动了,这种情况一般会昏迷。5.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表哥王×1、胡×、阿×等人在温州大排档吃饭,大家都喝了不少酒,后来阿×先走了,不知去了什么地方。饭后其和王×1、胡×等人一起去××歌厅唱歌,其间不知谁接了个电话称我们的人将××歌厅的玻璃撞坏了,这样王×1和胡×就又回到了××歌厅那边。过了十多分钟,胡×给其打电话称王×1被打了。其赶到××店看到王×1躺在大厅里,头上有血,一点意识也没有,旁边坐着阿光,一看就是喝的什么也不知道了。6.证人胡×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王×1一起去了××店。王×1过去和对方理论,与对方四五个人吵了起来。其当时走到外面去打电话,还买了1包烟,等回到烤鸭店时发现王×1已经躺在地上了。7.证人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其和小学同学孙继林在××店的大厅吃饭时,孙继林歌厅的工作人员带来一个醉酒的男子,称该人撞碎了××歌厅的1扇玻璃。由于醉酒男子不省人事,孙继林就让歌厅的工作人员去旁边的××大排档找领班问问谁和这名男子是一起的。过了20分钟,大排挡的领班找来两名男子谈赔偿的问题。因为这两名男子喝多了,嘴里不干不净的,就和孙继林歌厅的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其中一个长发男子还和孙继林歌厅的两三个工作人员(其中有付×、降×)撕拽推搡起来,但并没有打起来。后来孙继林将其和歌厅的工作人员都劝走了,这样大厅里就剩下孙继林、长发男子和那个醉酒男子了(与长发男子一起来的另一名男子不知什么时候也走了)。当其走到距离店门20多米远的电动自行车旁时,突然听见烤鸭店里面有吵闹声,这时包括孙继林的外甥在内的几个人就冲进了烤鸭店。此后其看到孙继林满脸是血的从饭店里出来了。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我到××KTV找降×时,看到付×拉着一个醉酒男子,付×说那人刚刚将歌厅的1扇玻璃碰碎了。后来我和付×带着醉酒男子去××店找降×。到了烤鸭店,我看到孙继林、降×等三人正在吃饭,就过去打了个招呼。没过一会儿,××大排档的人带过来一个人,说是那个醉酒男子的朋友。那个人进来后就朝醉酒男子走过去,嘴里不干不净地骂着。我让那人说话客气点儿,那人就急了,朝我过来用拳头打我面部,还拿椅子砸我,但都被我闪开了。付×、降×将那人按坐在椅子上后,降×让我先走。这时那人又拿起一个什么东西扔了过来,但还是没有打到。那人还要追过来打我,结果自己摔了个跟头倒在了地上。后来孙继林让我们三人离开烤鸭店。我和降×、付×出来之后就自己打车走了。9.证人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大排档的阿×将王×1带到××店后就离开了。王×1来后不久就和李×发生了口角,双方揪扯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我和降×上去将双方分开后,王×1拿起1把椅子砸李×,还向我们这边扔暖壶,但都没有打到人。此后王×1又要过来打李×,结果自己摔倒了。这时孙继林站起来让我们三人都出去。我们三个人出烤鸭店后,降×让李×先走了。我刚点了根烟,就听见烤鸭店里有服务员的喊叫声和桌椅倒地的声音。我回头看见王×1将孙继林压在下面,拿着一个椅子腿将他打得满脸是血后,就赶紧过去将王×1手中的椅子腿夺过来扔到一边。我把孙继林扶起来后,他用胳膊抹了一下脸,从烤鸭店的吧台上拿起一个泡酒的坛子向王×1扔了过去。我听见酒坛子碎了的声音,然后就看见王×1躺在了地上。后来我和降×就把孙继林扶到外面找车去医院了。10.证人降×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我舅舅孙继林将我们三人轰出××店后,刘×不知什么时候也离开了。我看到饭桌上只剩下孙继林一个人了,就回去跟他说要不咱们上歌厅,要不报警,结果孙继林又把我轰了出来。我在外面接了一个电话,也就4、5分钟左右,突然听见烤鸭店里乱了起来,就跟着付×进了烤鸭店。进去后我看见孙继林满脸是血,拿起一个装散酒的大瓶子砸向躺在地上的王×1。瓶子当时就碎了,里面的酒溅了我一鞋。这一下肯定砸中了王×1,但砸中的部位我没有看清。11.证人王×2(××店前厅经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没有看到打架的全过程。案发当日,其在烤鸭店后面时听到前厅很乱,就跑出来看是怎么回事。其看到在吧台附近有三四个人(其中有孙继林)在互相拉扯,嘴里都还骂街,像是要打架,于是跑到一个包间里给老板打电话,等其打完电话出来看见孙继林倒在地上,满脸是血,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也倒在地上,烤鸭店吧台上的一个泡酒的大瓶子碎在了地上。其赶紧又去给老板打电话,等打完电话回来看到救护车将躺在地上的另一名男子拉走了,孙继林则不知去哪儿了。12.证人杨×2(××店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店内有人打架后就马上赶了回去。其看到店内的吧台处地上全是血,后听王×2讲是××KTV的“林老板”和另一名男子在吧台旁边打了架。其店内的监控设备没有回放功能。13.证人崔×(××店主管)的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时看到靠近烤鸭店门口的几张桌子很乱,有一个人躺在饭店门口的地上,头上还有一个大包。在饭店门口,××歌厅的老板被人扶着,好像头上流血了。14.证人井×(××大排档经理)的证言证明:由于有一个醉酒男子将××歌厅的1块玻璃打碎了,于是该歌厅的“林总”让其帮忙查找醉酒男子的朋友。其通过预留电话联系上醉酒男子的一个朋友后,让本单位员工将该人带到了××店。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孙继林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16.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继林于2014年10月13日被他人致伤,其身体所受损伤为:头面部及颈部皮裂伤,其中头皮裂伤长度累计达16.1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孙继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林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继林能够自行到案以及被害人王×1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之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孙继林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遭受了物质损失,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所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提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孙继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孙继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零三十九元三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孙继林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孙继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孙继林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孙继林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继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继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继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继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孙继林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孙继林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孙继林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继林实施了犯罪,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孙继林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且在我院审理期间,孙继林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孙继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孙继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桢审判员 范爱礼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