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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悦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悦竹,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悦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齐悦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悦竹于2014年3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繁荣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授信额度为15000元,后持卡在长春市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齐悦竹恶意透支人民币18430.43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4332.9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4097.4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齐悦竹已将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悦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还款凭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悦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齐悦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齐悦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悦竹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