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茂子与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子,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862号原告:郑茂子,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沛,系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萍,系原告郑茂子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主张、放弃、和解、接受法律文书。被告:张博,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主张、放弃、和解、接受法律文书。原告郑茂子与被告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子及其代理人陈泽沛、郑红萍,被告张博及其代理人张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博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十堰市辽宁路公交站台人行横道处将原告撞伤,经十堰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上眼睑挫裂伤;4、左侧耻骨、坐骨支骨骨折;4、轻微颅脑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耻骨、坐骨支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博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购买有车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2198.78元,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3716.30元,护理费2397.90元,交通费348元,诉讼费1268元。以上损失共计60038.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郑茂子住院治疗病历;证据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发票716.30元,收据3000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400元;证据五: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十堰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据七: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治疗资料等;证据八:原告郑茂子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九:诉讼费收据1268元。被告张博、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博表示自己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判决;不承担鉴定费。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认为: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2、原告诉讼请求有些项目偏高,有些无法律依据;3、住院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乙类用药应当扣减15%;4、车辆维修费请求法庭一并判决;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费用发票1530元;证据二:住院费34443.5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000元,21443.59元系自己现金支付;证据三:护理费收条4000元;证据四:保单一份,证实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五:车辆维修费发票5263.40元,及维修明细单。被告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郑茂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肇事车辆损坏均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人保财保十堰分公司作为鄂C×××××号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茂子关于残疾赔偿金4219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4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院外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本院据实认定为36689.89元,其中原告郑茂子垫付3716.30元,被告张博垫付22973.59元。被告张博垫付车辆维修费5263.40元、护理费4000元本院据实认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赔偿原告郑茂子各项损失共计5737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博垫付的医疗费22973.59元、维修费5263.40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共计32236.99元;三、驳回原告郑茂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