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英,沈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048号原告:沈志英,女,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永乐村永镇8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横河1302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英与被告沈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921元,其中医疗费609.5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沈健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朝阳门路西约1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审理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由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志英胸部交通伤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等,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45天。被告沈健驾驶的沪C1XX**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沈健未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对应的病历原件,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自费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前连续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只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误工费,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09.5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护理工作,事故发生后,不能正常工作,确实产生收入损失,现其按照事故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健按责承担。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志英医疗费609.5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107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2159.5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志英护理费424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0704元中的60%即64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被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