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晓伟与杨沐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伟,杨沐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857号原告:陈晓伟,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沐泰,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晓伟与被告杨沐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沐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他借款100000元。他于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他出借的款项后向他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他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他认为,被告拒不付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晓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杨沐泰于2013年3月1日确认收到其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指模。被告杨沐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陈晓伟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杨沐泰向原告陈晓伟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内容为“今出借人陈晓伟(身份证号码)借给借款人杨沐泰(身份证号码)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零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说无凭,立据为证”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伟与被告杨沐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沐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沐泰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但其请求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缺乏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沐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沐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陈晓伟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沐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返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姗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