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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方军与孙庆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254号原告:沈某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捷市通有限公司质检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债务共同承担;3、婚生子孙硕由孙某某抚养。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沈某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育婚生子孙硕。其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离婚,2012年9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拟证实双方2009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双方离婚,2012年9月办理复婚手续的事实。因系民政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孙硕户籍查询单,拟证实婚生子孙硕户籍信息。对此户籍信息,本院予以采信。3、档案查询信息,拟证实2014年3月11日沈某某在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本院档案室调取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离婚协议书,拟证实2012年8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因有双方签字,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欠据,拟证实双方因购买营运出租车产生100000元共同债务。因该欠据有孙某某签字捺印,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3日,沈某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二人生育婚生子孙硕。2012年8月13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9月11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9月24日,孙某某因要购买营运出租车向郭振玲(沈某某母亲)借款100000元,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2014年3月,因双方性格不合,沈某某在本院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其经传唤未到庭,该案件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沈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2014年3月,沈某某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分居已满两年,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沈某某和孙某某每人负担50000元。对于婚生子孙硕由孙某某抚养的诉请,因孙硕一直跟随孙某某生活,已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沈某某应支付其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的20%,即每个月600元的抚养费为宜,此款应于每月1日前给付孙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对于共同债务100000元,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每人负担50000元;三、婚生子孙硕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应自2016年11月起每月一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5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