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岗支行与李帮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岗支行,李帮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162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建设路。负责人:刘天余,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灵,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龙岗段。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帮莉,女,汉族,1982年9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旧莫乡。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岗支行诉被告李帮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灵、陈武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帮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K001088号的《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币种下同)56000元的提款额度,实际数额及授信期间以《提款申请书》为准;该款用于经营流转,固定月利率为申请数额的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五条约定的全部债务(欠款)包括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欠款。二、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金额为5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元。三、2016年2月4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本息5935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提起本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K001088号的《授信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9357元,其中本金56000元,利息1959.13元,罚息1316元,复利81.8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被告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按照《授信合同》、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6000元,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K001088号的《授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357元,其中本金56000元,利息1959.13元,罚息1316元,复利81.8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应按合同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信合同》、提款申请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帮莉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岗支行与被告李帮莉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授信合同》;二、被告李帮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分别为1959.13元、1316元、81.87元,之后应按合同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至被告邹道梅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李帮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蓝人民陪审员 蔡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思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