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昆山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李恒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区南湾村正兴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吴周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科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恒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沭阳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恒科公司与至诚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作为承揽人至诚公司要求定作人恒科公司给付加工费,至诚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至诚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恒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