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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志坚与叶龙元、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坚,叶龙元,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663号原告:邓志坚,男,199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龙元,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坚为与被告叶龙元、抚州市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振飞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坚于2016年10月14日撤回对被告抚州振飞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坚诉称,2015年10月16日,叶龙元驾驶赣F×××××号货车在南昌市××区××大道××与邓志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邓志坚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志坚被送至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2623.16元。后交警部门大队认定:叶龙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志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时至今日,叶龙元仅向邓志坚赔付了3000元。抚州振飞公司为赣F×××××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351.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叶龙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邓志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有两名被抚养人;证据3、事故认定书、保单、叶龙元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4513.49元,住院20天;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鉴定费3200元;证据6,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叶龙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邓志坚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只支持赔偿一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3、对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及是否获得准驾资格;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9天,要求扣除12%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45天,营养期和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过高,正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邓志坚所举出证据并结合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邓志坚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多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最长年限一人;对证据3、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住院天数是19天,医疗费可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采纳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结论,对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定残前一日即178日,但原告仅按鉴定主张150日,故对误工期150日予以采信认定,护理期和营养期按照邓志坚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对正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叶龙元驾驶赣F×××××号货车从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永和钢铁内由西往东倒车时,遇邓志坚经东华大道由北往南驾驶无牌电动车,邓志坚头盔与该货车突出车厢部位的钢轨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了邓志坚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志坚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叶龙元垫付了3000元。2015年11月1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叶龙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志坚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2日邓志坚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2016年6月29日人民保险公司对邓志坚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8月31日邓志坚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邓志坚夫妻于2014年4月9日生育女孩邓怡笑,于2016年3月9日生育男孩邓景睿。抚州振飞公司为赣F×××××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50万元。本院核定,邓志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13.49元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1496.58元(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456.23元(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365天×1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8.8元(16732元/年×18年×10%/2)、交通费19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995.1元。本院认为,邓志坚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抚州振飞公司为赣F×××××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50万元,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邓志坚的损失82705.03元(医疗费限额1万、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2%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2451元,该费用由叶龙元承担,与叶龙元已付3000元相抵后计款549元,该款从邓志坚赔偿款中退还叶龙元。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用2451元后应赔偿28839.07元(113995.1元-82705.03元-2451元);故邓志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3995.1元(82705.03元+28839.07元+2451元),扣除叶龙元已付30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10995.1元;邓志坚为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长年限计算1人;邓志坚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邓志坚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定残前一日即178日,但邓志坚仅主张150日,故对误工期150日予以采信认定,对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按邓志坚住院天数计算;邓志坚护理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邓志坚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90元;邓志坚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得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邓志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3995.1元,扣除被告叶龙元已付30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109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邓志坚伤残损失82705.0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邓志坚损失28839.0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邓志坚28290.07元,支付被告叶龙元549元;驳回原告邓志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7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307元,由原告邓志坚负担1650元,由被告叶龙元负担4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日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