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与刘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刘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刘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莹,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滑雪场)因与被上诉人刘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花山滑雪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莹,被上诉人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山滑雪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莲花山滑雪场已经支付了刘静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刘静在起诉状中自述2012年开始到政府等部门上访,说明此时其已经主张权利,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刘静无论是2015年申请仲裁,还是在2016年向法院起诉,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相关规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莲花山滑雪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每月1000元为刘静应刘敏华的请求为集团公司办理业务(在本职工作外又为集团公司多干一份工作)发放的补助。刘静于2014年12月31日找到莲花山滑雪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敏华,其在欠刘静工资明细上加盖莲花山滑雪场公章,承认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刘静工资及伙食费167135元。刘静确于2012年就因莲花山滑雪场不发工资找到政府相关部门维权,莲花山滑雪场向政府承诺给补发工资。刘静继续在莲花山滑雪场工作至2015年7月,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仲裁以刘静提起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刘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拖欠刘静工资187625元及伙食补助2510元,共计190135元(自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2.莲花山滑雪场支付刘静2011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金31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静系莲花山滑雪场单位职工,在财务部任成本会计职务。自2009年起,莲花山滑雪场开始不定期拖欠刘静工资。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莲花山滑雪场未正常营业,刘静与另案原告张言秀等其他人员在莲花山滑雪场处留守值班,在此期间,刘静将莲花山滑雪场账目带回自己家中进行整理,每月仅报账时需到莲花山滑雪场处工作,其余时间可自由支配。莲花山滑雪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刘静处保管,以上证照的年审工作由刘静负责办理。2014年12月31日,莲花山滑雪场为刘静出具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欠刘静工资明细一份,莲花山滑雪场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刘静工资及伙食费167135元,该工资明细底部盖有莲花山滑雪场的公章。2015年12月4日,刘静以与莲花山滑雪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在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了莲花山滑雪场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146.53元。刘静于2015年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2015年12月17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于刘静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6年1月12日,刘静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拖欠刘静的工资,并支付刘静的社会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刘静提供的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拖欠刘静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支取清单复印件等13份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刘静、莲花山滑雪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静称,其与莲花山滑雪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莲花山滑雪场在庭审中当庭否认与刘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静提供了莲花山滑雪场出具的欠刘静工资表复印件、莲花山滑雪场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确认回单等证据,证明刘静与莲花山滑雪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静提供的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拖欠刘静工资明细表复印件盖有莲花山滑雪场公章,工资表显示,刘静隶属于莲花山滑雪场财务部,并且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中有莲花山滑雪场原经理岳刚的签字;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确认回单显示,刘静所在单位为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莲花山滑雪场于2013年10月曾为刘静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刘静、莲花山滑雪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静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拖欠工资及伙食补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刘静、莲花山滑雪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刘静提供的莲花山滑雪场欠刘静工资明细并结合莲花山滑雪场工资明细,刘静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该明细中标明了莲花山滑雪场拖欠刘静工资的具体月份及数额,且该工资明细底部盖有莲花山滑雪场的公章。莲花山滑雪场虽否认其与刘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认可刘静提供的工资明细,但莲花山滑雪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工资明细系虚假的,亦未向法院提供已向刘静支付工资的相应证据,莲花山滑雪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静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莲花山滑雪场欠付刘静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静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莲花山滑雪场从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刘静的工资及伙食费(2009年拖欠工资的月份为7月、8月、10月,2010年拖欠工资的月份为4月、5月、10月,11月、12月,2011年至2014年拖欠48个月工资)。对于刘静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刘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莲花山滑雪场拖欠其工资的标准及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刘静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静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2011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刘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静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付工资及伙食费共计167135元;二、驳回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莲花山滑雪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6份及转账凭证26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莲花山滑雪场因停产每个月按1000元标准为刘静发放工资。结合刘静质证意见即上述款项系其为集团公司多干一份工作,每个月给发放的1000元补助。以及刘静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贷款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照吉林莲花山集团有限公司领导要求从事的工作。本院认为莲花山滑雪场提供的上述记账凭证系其他公司的财务记载内容,并非莲花山滑雪场向刘静支付工资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前后,莲花山滑雪场分两次向刘静支付60000元工资,尚欠107135元。本院认为,刘静持加盖莲花山滑雪场公章的拖欠工资明细单(2014年12月31日)主张权利,莲花山滑雪场承认该明细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刘静私自加盖,故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至2014年12月莲花山滑雪场拖欠刘静工资及伙食费为167135元。关于莲花山滑雪场提出的曾在2015年7月27日前后分两笔支付给刘静6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刘静认可收到此款,其虽辩称此款与工资无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的用途及去向,故该款应认定为莲花山滑雪场支付刘静的工资,故莲花山滑雪场现尚欠刘静工资及伙食费1071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刘静主张2014年12月前拖欠的工资的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静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刘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中包含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因该请求并无工资欠据予以证明,刘静在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77号仲裁案件中亦未提出该部分请求,无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现不予审理。综上,莲花山滑雪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静2009年7月至2014年12日期间欠付工资及伙食费10713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阳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