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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胡茗茸、徐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胡茗茸,徐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312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王燊、高行,公司员工。被告:胡茗茸,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徐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茗茸、徐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茗茸立即返还代偿款579717.41元;二、被告胡茗茸支付利息40621.73元(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第二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徐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22元、公告费650元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金额:2015年6月29日代偿114420.86元,2015年10月11月29日代偿85243.01元,2015年12月31日代偿87758.28元,2016年4月26日代偿292295.26元。代偿利息:被告胡茗茸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胡茗茸应当及时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担保情况:原告为被告胡茗茸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徐作为被告胡茗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胡茗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履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胡茗茸偿还透支资金,有权向被告胡茗茸追偿,被告徐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茗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79717.41元;二、被告胡茗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40621.7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徐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3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2元,由被告胡茗茸负担,被告徐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