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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8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曹瑞祥与李宝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祥,李宝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8565号原告:曹瑞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宝祥,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曹瑞祥诉被告李宝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祥,被告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祥诉称:1997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镇xx村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路房三间及南院墙卖给原告,作价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李宝祥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李宝祥(卖方)与曹瑞祥(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宝祥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x镇xx村正房四间、西房三间、路房二间及南院墙卖给曹瑞祥,作价6000元。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曹瑞祥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为:08-66号,土地使用者为李宝祥。曹瑞祥系北京市通州区xxx镇xx村农民。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曹瑞祥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曹瑞祥与被告李宝祥于一九九七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曹瑞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