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强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199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崔某2住宅,攀爬院西墙进入院内,用撬杠撬开厨房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盗走水井坊白酒(53°,500ml)一瓶、红花郎白酒(53°,500ml)二瓶、郎酒(53°,50ml)八瓶、五粮液白酒(53°,500ml)二瓶及现金27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于2013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259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崔某2住宅,攀爬院西墙进入院内,用撬杠撬开厨房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盗走水井坊白酒(53%vol,500ml)一瓶、红花郎白酒(53%vol,500ml)二瓶、郎酒(53%vol,50ml)八瓶、五粮液白酒(53%vol,500ml)二瓶及现金27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于2013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259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2的陈述,证人崔某1的证言,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1994)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小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