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8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吕传港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港,张立军,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4837号之二原告:吕传港,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立军,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智,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吕传港与被告张立军、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吕传港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立军、张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83402.60元。原告履行约定后,被告张立军、张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军、张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9246.10万元,违约金17924.61元,罚息3011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出借人格式合同中有陈述性条款“本协议以下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签署并履行”,但该条款并非甲乙双方约定条款,而是格式置顶陈述条款,该格式条款未依照事实陈述,事实是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签署时也尚未履行,只是在签署后再择日履行。要求将该案移送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吕传港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且被告张立军、张智所在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张立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立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立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