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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法库县法库镇龙山市场买菜,行至市场附近的国客一号宾馆门前时,见卖菜人李某某身后盛放菜品的三轮车上有一黑色腰包,遂趁无人注意将腰包盗走,盗后,郭某某将包内485元现金拿出据为已有,将腰包及包内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弃于市场附近小区院内后离开。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法价认涉(2016)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腰包和手机价值人民币22元。涉案腰包和手机被被害人李某捡回。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李某某人民币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岱灵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的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