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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鲁其雷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其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其雷,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3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4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邓州市公安局将鲁其雷涉嫌抢夺犯罪一案移交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2016年4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其雷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鲁其雷向曹某(已判刑)鲁某、王某1(二人另案处理)提议到淅川县香花镇实施抢夺,随后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达淅川县香花镇,当日下午四人分成两人一组在淅川县香花镇香花街伺机作案。15时许,被告人鲁其雷和曹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在淅川县香花镇东环路附近,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2挂在车把上的粉红色钱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多元,一部白色触屏VIVO手机和两串钥匙。当日16时,左右,鲁某、王某1驾驶弯梁摩托车在淅川县香花镇蓝天加油站北约550米S335省道上将黄增变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五百余元,价值120元的银项链一条,银镯子一只,触屏手机一部和六本户口簿,而后四人汇合并返回邓州。2、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鲁其雷伙同曹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邓州市穰城路体育场附近,将经过此处的驾驶电动车的余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价值一百元左右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鲁其雷伙同曹某驾驶摩托车在新野县城附近,将正在新野西环路附近散步的杨某手里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白色三星i9308手机一部,后曹某将该手机交给邓州市腰店乡李某使用。该手机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50元。案发后,该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杨某。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鲁其雷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其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余某、杨某陈述,证人曹某、鲁某、王某1、李某、郭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前科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其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其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其雷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其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其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