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囤与王健、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囤,王健,王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969号原告:张囤,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健,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昊,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张囤与被告王健、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囤、被告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健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王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王健以土方工程缺少资金、短期周转为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王昊提供担保。此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王健未作答辩。王昊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由王昊作担保,王健向张囤借款10万元,并由王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健2016.6.7担保人:王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囤借给王健10万元,有王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张囤要求王健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允准。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王健主张过权利,故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对于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王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囤要求王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张囤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囤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健、王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