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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勇诉被告班跃坤、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班跃坤,王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991号原告王大勇,男,汉族,1973年5月9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13委*组。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跃坤被告班跃坤,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1委*组。被告王翠霞,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1委*组。原告王大勇诉被告班跃坤、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班跃坤、王翠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班跃坤、王翠霞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728400.00元、117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此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2374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借据3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28400元,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74000元,8月30日借款335000元,以上借款均到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三份,2015年10月31日借据上写明今借王大勇人民币37284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予以盖章,被告班跃坤、王翠霞在经手人处签字。此笔欠款利息给付到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借据上写明今借王大勇人民币1174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予以盖章,被告王翠霞在经手人处签字。2016年8月30日借据上写明今借王大勇人民币335000.00元,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予以盖章,被告王翠霞在经手人处签字。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上被告班跃坤、王翠霞只是在经手人处签字,故不应认定被告班跃坤、王翠霞为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班跃坤、王翠霞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予以盖章,借款人应为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故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据上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并且原告未能对利息事项予以举证证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勇欠款人民币37284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勇欠款人民币11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勇欠款人民币3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福星防盗门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