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召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周召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凤祥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7764650F。法定代表人:刘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铃,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召太。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召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杰、陈栋铃、被上诉人周召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杉、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聘用的劳动者,双方并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周召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恳请维持。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召太之间从2014年8月21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召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系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其经营范围为:集体用餐配送、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周召太现年55岁。2014年8月23日,周召太在悦来会展中心为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搬运餐盒时受伤。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为周召太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于同年9月开始为周召太缴纳了工伤保险,于同年10月开始为周召太缴纳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截止2015年4月,周召太打印《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时,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一直为周召太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后双方因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周召太于2015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704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召太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召太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能够有效证明其为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综上,依法确认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召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审理中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周召太主张双方从2014年8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召太从2014年8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起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足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黎 明代理审判员 于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