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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段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曦,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秀兰,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曦及其辩护人何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段曦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粮膳之家”饭店沿渝武高速往北碚区学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学苑小区支路时,段曦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蒲某某驾驶的渝B0**号车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内乘客被害人吴某、赵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曦明知他人报警,将伤者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城南)治疗后,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送检。被告人段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段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曦赔偿了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41302元,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王某、吴某共计人民币5797.3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段曦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段曦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粮膳之家”饭店沿渝武高速往北碚区天生路学苑小区方向行驶。23时21分许,当车行至北碚天生路支路区学苑小区路段时,段曦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驶向车行方向道路左侧,与被害人蒲某某驾驶的渝B0**号车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内乘客被害人吴某、赵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某某报警,段曦在与蒲某某协商后,将伤者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城南)治疗。随后,公安民警在中医院将段曦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送检。段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段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曦赔偿了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41302元,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王某、吴某共计人民币5797.3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曦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欣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等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酒精现场呼气测试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027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曦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曦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曦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