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李孝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孝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孝柱,曾用名李刚,1961年6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二三厂职工,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及诉讼代理人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孝柱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13号的“和麻棋牌社”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白某拽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白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孝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孝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122.94元、拐杖费人民币128.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孝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孝柱于2015年7月1日16时许,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13号的“和麻棋牌社”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白某拽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白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李孝柱于2015年9月18日经公安机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伤后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现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7122.94元,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人民币128.4元。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孝柱赔偿白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孝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邢某的证言;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伤情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孝柱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已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孝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孝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药费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九角四分、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人民陪审员 赵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