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初至4月16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村西山屯盗窃已被奢岭街道办事处征收的林树森家院内的李子树21棵。经估价,被盗李子树价值人民币11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并返还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将所盗树苗还给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