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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宝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0215号原告宋宝军,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原告宋宝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镇岗李村路段行驶时,与岳康利驾驶的豫K×××××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维修本车共支出维修费14700元,因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1、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维修单、发票;4、驾驶证。被告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愿意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并约定在单次赔付金额超过5千元时,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原告诉请金额超过5千元,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无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属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号车在被告处还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1日,在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镇岗李村路段,原告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岳康利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岳康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岳康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豫A×××××号车花费维修费14700元,并提交有维修费发票。2016年7月21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未依约理赔,已构成违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4700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宝军保险金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路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