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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强、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8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公诉机关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辩护人谢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强通过电话约定,欲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当日15时15分许,谭某某至被告人王强居住的本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楼下,王强则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代为贩卖。届时,张某某下楼与谭某某交易,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随即至楼上3201-a室将王强抓获,并在其房内查获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8.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小包(净重0.49克,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强、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劣迹资料,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外就医建议书》,被告人王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9克、毒品海洛因0.49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王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沈玉青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