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65号原告:孙某,女,2012年1月15日生,满族,儿童,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1988年3月12农民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父亲孙某某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与父亲一起生活,现在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到每年6000元,于每年1月前付清,到原告18周岁,起诉前被告拖欠的抚养费15000元一并支付他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某辩称:离婚、子女情况属实,以前的抚养费没有约定,之前的要求15000元我不同意支付,从现在开始法院判多少我拿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原告的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属于应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之前的抚养费,因为之前没有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之前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后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即每月500元,符合当地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每年支付原告孙某抚养费6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一年的;今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