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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薛天生、冯长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天生,冯长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天生,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孟州市。因犯盗掘古葬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冯长喜(曾用名冯善喜),男,1964年1月20出生,汉族,文盲,住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荏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薛天生伙同曹某(已判刑)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害人代某放在住院部九楼走廊病床上的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2、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伙同曹某到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将被害人赵某上衣外侧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00元。3、2016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薛天生、曹某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胡某放在住院部六楼走廊病床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3000元。综上,被告人薛天生盗窃作案3起,价值7500元,被告人冯长喜盗窃作案1起,价值3000元。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在有期徒刑内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薛天生伙同曹某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害人代某放在住院部九楼走廊病床上的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2、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伙同曹某到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将被害人赵某上衣外侧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00元。3、2016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薛天生、曹某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胡某放在住院部六楼走廊病床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3000元。综上,被告人薛天生盗窃作案3起,价值7500元,被告人冯长喜盗窃作案1起,价值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证明、通话清单。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证明其伙同薛天生、冯长喜到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济源市第人民医院盗窃手机的事实。(2)证人薛某1证明:车牌照为豫A×××××号的车是我家的车,登记在我妻子赵晶名下,2015年10月份我又买了一辆车,我就将这辆卖给我朋友薛孟生了,但没有过户。2016年2月份的一天我父亲薛天生让我到新乡去接过他的朋友。(3)证人李某证明:我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10日我曾经拉过几个客人到孟州市缑村,其中一个是东北人。(4)证人薛某2证明:2016年春天的时候有几个外地人来找过薛天生,其中有一个是东北人。3、被害人代某、赵某、胡某陈述各自的手机在医院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薛天生供述其伙同曹某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伙同冯长喜、曹某到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伙同曹某到济源市第人民医院盗窃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冯长喜供述其伙同薛天生、曹某到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盗窃手机的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4、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薛天生属于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天生、冯长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天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冯长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薛天生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杜彦萍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