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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林森、刘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林森,刘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678号原告:刘金宝,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森,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刘红波,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梨树县。原告刘金宝诉被告林森、刘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宝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林森、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宝诉称:2016年7月30日16时40分许,刘金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林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刘金宝车辆损坏,受伤住院治疗,由于林森倒车时没有瞭望,并且事故之后挪动了车辆,致使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林森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宝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林森辩称:我倒车时候注意瞭望了,刘金宝饮酒驾车,事故四小时后测量血液酒精含量55毫克/100毫升,本起事故我应当负次要责任,刘金宝应负主要责任。刘红波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发生事故时我和林森是夫妻关系,购买车辆的钱是我自己的,我承认林森有责任,出了事故我们不能一点责任没有,我同意林森的意见,承担次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刘金宝请求的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40分许,刘金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林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刘金宝受伤住院治疗19天,产生23296.17元医药费。经鉴定刘金宝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刘金宝住院病历及诊断、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在举证期限内刘金宝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没有上牌照,无驾照,双方相撞的事实。林森、刘洪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刘金宝本人户口本,证明刘金宝是农村户口,1974年3月1日出生。林森、刘洪波没有异议。证据三、刘金宝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刘金宝住院19天,(4天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写明休息四个月,住院票据金额23269.17元。证明刘金宝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的费用情况。林森、刘红波称对以上证据不清楚。证据四、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000元,证明刘金宝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林森、刘红波称我们不懂,不清楚。证据四、刘金宝请求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林森、刘红波称交通费没有票据,我们不承担。证据五、交警队询问林森的笔录,证明车主刘红波系林森的妻子,车辆无牌无保险,车是从岔路往主路上倒车,事故发生以后车辆不应该移动。林森认为交警队笔录记载的对,对刘金宝的说法有异议,认为无论主路还是支路,当时没有发现后面有车才倒车的。林森、刘红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原无牌照,无驾照,刘金宝酒后驾车,车速很快,四个半小时后检测刘金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55毫克/100毫升。原告方对事故车辆没有上牌照,本人无驾照,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没有异议,称事故发生时车速不快。本案焦点为:1、在本起事故中,刘金宝与林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刘红波对刘金宝的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责任?3、刘金宝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刘金宝和林森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刘金宝和林森均未取得驾驶资格,双方车辆均未取得牌照,双方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根据公安笔录及事故现场结合刘金宝酒后驾车的情节,本起事故中刘金宝负主要责任,林森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刘金宝1974年3月21日生,现年42周岁,农民。吉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刘金宝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刘金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势必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付一定数额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付3500元为宜。刘金宝在四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一级护理4天),护理费为120.82元×(19天+4天)=2778.86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9天=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金宝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3天,误工费为113.96×43天=4900.28元。刘金宝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得到保护,但考虑到在治疗过程中及鉴定过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保护交通费300元。刘金宝的损失为:医疗费232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4900.28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林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医药费232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25169.17元,限额赔偿10000元,其余15169.17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林森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护理费为2778.86元,误工费4900.28元,伤残赔偿金为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计34131.48元。林森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15169.17元+1000元=16169.17元,按照次要责任即30%比例赔偿数额为16169.17元×30%=4850.75元。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刘红波名下,刘洪波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与林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刘红波与林森系婚姻存续期间,属一个经济体系,对本案赔偿应负连带责任。林森、刘红波应该赔偿刘金宝各项经济损失为10000元+34131.48元+4850.75元=4898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赔偿原告刘金宝各项经济损失489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红波对被告林森赔偿的损失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600元,原告刘金宝负担420元,由被告林森、刘红波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