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雷安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83号罪犯雷安辉,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本院于1996年4月8日作出(1996)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4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德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安辉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未执行刑罚八年零六个月又五天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德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雷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安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8年6月27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