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程杰、杨晓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栋,张程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604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栋,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身份证号码33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华董***号,现租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路**号***室。2016年3月24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程杰,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现租住新昌县。2014年6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逮捕。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程杰、杨晓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作出(2016)浙0624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程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杨晓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晓栋、张程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晓栋、张程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晓栋、张程杰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晓栋、张程杰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刑初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