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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王建国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建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099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华鸿大厦*号楼*层。负责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绍满,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建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告王建国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建国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D×××××号车行驶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树人小学附近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骑电瓶车的谢雪芳相撞,导致谢雪芳受伤。经交警处理,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雪芳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2468号判决书中要求原告先行赔付22538.21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提出追偿。经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款22538.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是有驾驶资格的,驾驶证也是有的。投保的时候业务员没有与其说过,其也没有签字,不了解保单的条款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建国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树人小学东校区对面附近地方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案外人谢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谢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谢雪芳无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原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6月2日,谢雪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王建国赔偿各项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建国的驾驶证属于暂扣期间,并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谢雪芳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在支付赔款后可向王建国追偿,最终判令信达保险公司赔偿谢雪芳各项损失合计22538.21元。2015年9月1日,信达保险公司依该民事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电子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在原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可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基于此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建国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谢雪芳受伤,后原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谢雪芳履行了赔付义务,符合(2015)绍越民初字第246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向驾驶人追偿的情形。综上,原告向被告王建国追偿于法有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币2253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