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英与莫春花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莫春花,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877号原告:罗英,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春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东,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罗英与被告莫春花、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旭,被告莫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莫春花、刘东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4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本金500000元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总计11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被告莫春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9月4日开始累计的,并非单笔借款),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本金,被告也可随时归还本金。2015年4月,当原告要求被告莫春花偿还借款时,被告莫春花称暂时无力偿还。2014年4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欠款本金为500000元,按批次归还,其中2015年7月、10月、12月及2016年3月、5月分期归还本金,每期归还100000元,利息仍然按月支付,月息3%,并以两被告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富力海洋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达成约定后,被告莫春花仅在2015年3月5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1000元,尚欠4000元,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甚至违反约定出售抵押物。2015年8月13日,被告承认没有还款的事实,同时承诺以贵州遵义市天利上城C栋28-3号房子作抵押,但不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也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莫春花辩称,1.借款是被告莫春花自己所借,与被告刘东没有关系,借贷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开始的,金额是500000元,期间存在多次借款和还款,但系各自计算,没有冲抵。2.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不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最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东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莫春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英500000元整,本人因故暂时不能返还借款,现努力收回外债来分期分批偿还:1.本年7月底前先还100000元;2.本年10月底前还100000元;3.本年12月底前还100000元;4.2016年3月底前还100000元;5.2016年5月底前还100000元。用江北区富力海洋7栋4-7号房为保证(重庆)。2015年8月13日,被告莫春花在借条背部出具说明,载明,2015年7月底的100000元本金未还。另载明因重庆江北区北城天街X号X栋X-X号的房子已出卖,现以贵州遵义市天利上城C栋28-3号房子为保证。2015年10月27日,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物中心不动产权情况记载》,载明,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翠堤丽苑11栋3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莫春花。2016年4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莫春花及其丈夫刘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均认可:2014年9月4日,原告分别转账98099元、1901元、158650元、223760元、117590元,共计600000元给被告莫春花;2014年9月26日,被告莫春花向原告归还3039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900元(应还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利息6600元,6600元是以300000元乘以3分/月除以30天乘以22天,实际只支付了3900元利息;2014年10月2日,原告归还被告莫春花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2014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向被告莫春花借款50000元)时,原告转账支付了47850元(其中,支付原告向被告莫春花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0元,扣除了被告莫春花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700元,27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以3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与2014年9月26日偿还的利息3900元,共计6600元,是支付的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以3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2014年10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30元(利息是以2014年9月4日的借款600000元中的被告未在2014年9月26日清偿的3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计算为9600元(300000元乘以3分/月除以30天乘以32天),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原本是9600元,实际支付903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莫春花199430元(这笔借款金额计算为200000元,因为在2014年10月5日被告莫春花偿还原告的利息中少还了2014年9月4日的借款600000元中被告未在2014年9月26日清偿的3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570元,该570元从借款中抵扣;该笔199430元分成5次转账,第一笔49430元、第二笔48265元、第三笔45536元、第四笔32189元、第五笔24010元,五笔共计19943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莫春花支付原告500000元的利息15500元(是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期间,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算的),被告莫春花应当在2014年11月4日偿还,但被告莫春花延期了;2014年12月4日,被告莫春花支付原告500000元本金的利息15000元(是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期间,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算的);2015年1月4日,被告莫春花支付原告500000元本金的利息15000元(是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期间,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算的,计算应当为15500元,但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协商一致为15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莫春花支付原告500000元本金的利息15000元(是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期间,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算的,后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协商一致为15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莫春花支付原告500000元本金的利息15000元(是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期间,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算的,后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协商一致为15000元),至此,双方协商借款本金总额为500000元,之前的利息全部了结,从2015年3月5日起,重新计息;2015年4月4日,因为莫春花仍然没有支付利息,所以被告莫春花出具了借条,对2015年3月5日形成的借款本金的偿还期限进行了书面说明;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莫春花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随后又支付1000元,两笔均为转账,共计11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本息了。庭审中,被告莫春花陈述:1.被告莫春花当时借款是做生意需要;2.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3.2015年3月5日,被告莫春花与原告确定借款总额后,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4.被告莫春花支付的11000元是支付的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存款流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和平安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开始,原被告之间的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佐证原告向被告莫春花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年息为36%,在2015年5月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被告莫春花偿还了原告11000元的利息后没有再偿还本息了。2.账本,拟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本息情况。被告莫春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和平安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各一份)、账本、(2016)黔03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均认可两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陈述借贷关系从2014年9月4日开始发生累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莫春花辩称从2014年1月28日起发生的借款,累计金额为500000元,但其又陈述系多笔借款且各自独立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共同对2014年9月4日600000元借款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陈述及对2014年10月5日原告出借款项的陈述,结合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形成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莫春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14年9月4日开始。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莫春花的共同陈述,两者于2015年3月5日对之前的借贷关系中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0元,2015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且庭审中被告莫春花对欠款金额予以自认,另有2015年4月4日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在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莫春花之间的借贷金额为5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在2015年4月4日对2015年3月5日的借贷款项进行了还款时间的约定,但约定还款期至后,被告莫春花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莫春花均认可,在2015年3月5日确认的借贷金额500000元后,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对于超出部分属于无效。现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利息的时间问题。被告莫春花陈述其已经在2015年3月5日之后实际支付了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11000元,但并未超出36%,被告莫春花也并未主张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从2015年4月5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莫春花应当从2015年4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主张从利息中扣除已经偿还的11000元,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东的共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16年4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莫春花及其丈夫刘东……可以确定被告莫春花与被告刘东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春花辩称此借款与被告刘东无关,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东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春花、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英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5日开始,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中扣除11000元),剩余未支付利息部分,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莫春花、被告刘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英交纳,被告莫春花、被告刘东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映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