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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符让与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让,郭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684号原告:符让,男,回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被告:郭丽娟,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6日。原告符让与被告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丽娟偿还原告符让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哥哥认识被告郭丽娟,郭丽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郭丽娟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或2分5,被告以现金方式付息至2013年11月3日,自此本金60000元和下欠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丽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郭丽娟,郭丽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郭丽娟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符让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郭丽娟2013.5.3号137××××327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丽娟向原告符让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郭丽娟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郭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让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6%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