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邓凤姣与邹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姣,邹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997号原告:邓凤姣,女,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刚,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邓凤姣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良,男,汉族,住建德市。系邓凤姣侄子。被告:��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主要负责人:张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长寿路382号。主要负责人:蔡志军,经理。原告邓凤姣与被告邹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雪刚、方伟良、被告邹阳、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凤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3336.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阳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邹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0国道从更楼往新安江行驶,在建德市新安江化工二厂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告邹阳停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赣H×××××号、赣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阳实际所有的赣���×××××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赣H1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阳预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7000元,对我的其他损失,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邹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赣H×××××号、赣H19**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为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不当。事故发生后,我向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预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直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5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5天数,标准30元/天;护理认可65天,标准100元/天;误工费,其伤情应为120天误工期限,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或者每年的收入,只能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林渔牧业计算,原告不是在岗职工,不能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施救费过高,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要求对方提供发票;交通费不合理,其提供的所有票据连号,与实际不符,在200至300元之间为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支付,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方承担40%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由黄山分公司与乐平支公司根据保险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事故责任比例和赔偿标准。原告邓凤姣雨天行车未能注意路面状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阳未按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首先,关于医保外用药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中,医保外用药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但其提供的是购买发票,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根据事故认定载明的事实,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而非报废,原告按购买价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当,对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687.35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27773.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酌情确定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44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阳向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预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邓凤姣向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赣H×××××号、赣H1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阳。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邓凤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系赣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系赣H19**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与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70440.5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5473.2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79.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7.90元。因在事故处理中,原告邓凤姣已从被告邹阳预交的赔偿款中领取了赔偿款17000元,为便于处理,该款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邹阳所付款项,可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市分公司主张理赔及与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凤姣保险金人民币3755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凤姣保险金人民币907.90元。三、驳回原告邓凤姣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2元,由被告邹阳负担381元,由原告邓凤姣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骆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