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慧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袁永法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慧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袁永法,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慧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陈家村**号。法定代表人:袁永法。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法,男,1969年12月25日,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白马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锋贇。上诉人杭州华慧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袁永法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江公司与华慧公司、袁永法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书》;确认:华慧公司尚欠货款84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66000元,若华慧公司未按时支付,需以实际未还款金额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约定还款日为止;每延迟一日,需按实际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钱江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袁永法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华慧公司已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现金5100元,尚欠款项为78900元。2016年4月14日,钱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慧公司支付加工费789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4773元(自2015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78900*92/365*24%=4773元,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2、华慧公司承担钱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9673元;3、华慧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4、袁永法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慧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款项,应对钱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钱江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袁永法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江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8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789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和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二、袁永法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永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慧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由华慧公司和袁永法承担人民币1021元。宣判后,华慧公司和袁永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钱江公司诉求的欠款是华慧公司接受委托编印《滨江人手册》的印刷款,钱江公司已向出版机构预付包销费用(其中包含部分印刷成本),向钱江公司预付印刷资金属于代理行为,钱江公司弄错了诉讼对象。二、华慧公司向出版机构预付费用中包含首笔印刷费3000元,钱江公司未及时领取,应由钱江公司自行负责。三、钱江公司多次来电要求华慧公司、袁永法用现金支付巨额资金,有违财务结算惯例,给华慧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以致支付迟延。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江公司与华慧公司、袁永法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华慧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款项,袁永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华慧公司、袁永法支付尚欠加工费789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费,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华慧公司、袁永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杭州华慧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袁永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