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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邓广平与梁六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平,梁六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945号原告:邓广平。被告:梁六三。原告邓广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六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2015年8月下旬,被告通过银行支付50000元到原告账户,尚欠10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商定欠款事,并于当日被告写下欠款10000元,日期仍然从2015年3月22日算起的欠条一张。因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就没有约定利息及归还的时间。在此后一年内,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被告归还,但被告态度恶劣,拒接电话,也不回短信,拒不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原告主张利息400元,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六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邓广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六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