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聪与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聪,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66号原告:廖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赣蘋。被告:方杰,男。原告廖聪与被告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赣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9500元,并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车辆转质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车主骆焕生质押给被告的车辆转质押给原告。借款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895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5日,福建泉州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质押车辆为其所有在泉州报警后将车辆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已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王慧真说明一份;3.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一份、抵押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与质押车辆所有人骆焕生2015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骆焕生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时所拍照片、抵押车辆照片、被告经营的名瑞汽车抵押服务有限公司的照片;4.质押车辆抵押登记记录;5.录音光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及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时所拍照片、抵押车辆照片来看,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质)协议时,原告即将1895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可以确定,故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9500元,并将他人所有的车辆转(质)押给原告,原告通过其表嫂王慧真的银行账户转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借款189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廖聪与被告方杰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确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聪偿还借款1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东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