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俩四与灯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俩四,灯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8民初51号原告:马俩四,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7日。被告:灯真,男,藏族,生于1984年6月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俩四诉被告灯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俩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俩四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俩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马俩四负担。审判员 初 其 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降拥拉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