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柳柳与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柳柳,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41号原告:袁柳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成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柳柳与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柳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柳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112,900元,并赔偿原告以三倍车价计的赔偿款33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签订购车合同向被告购得12款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向被告支付车价款112,900元,双方约定车辆为新车,同时由被告代为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车辆保险。保险到期后,原告再次购买保险时发现,原告所购车辆为二手车,该车曾被被告销售给他人,车辆办理过保险、开具过购车发票、上过临时车牌。原告认为被告将销售过的二手车再次卖给原告,明显属于欺诈行为,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九华公司辩称,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确为新车,并非二手车。由于该车车架号与另一台销售给案外人王某的车辆车架号相似,因此可能是当时驻店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误将原告购得车辆先行开具购车发票、购买保险等一系列购车流程,被告发现问题后已将该车购车流程停止,而且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并未使用,也未曾交付过他人,当属新车,而且即使被告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形,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因此不应适用相关法律有关欺诈的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袁柳柳与被告九华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2款新福克斯手动风尚新车一辆,车价款为112,900元,车型(车架号)LVSHCFMB9FE048202,被告代购车辆保险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112,900元以及其他另计的保险费等款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原告所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VSHCFMB9FE048202),并向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发票以及上述车架号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上述车辆的厂牌型号为CAF7163M4、发动机号码为378955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VSHCFMB9FE048202。同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提取车辆时,车辆里程表显示公里数50余公里。2015年4、5月间,原告购买第二年车辆保险时发现有异,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来起诉。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由王某购得福特新福1.6MT风尚汽车一辆。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之前代为王某购买了车架号为LVSHCFMB9FE048202的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6月24日零点、为王某代办了该车架号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经向闵行区税务局查询机动车销售发票作废的正数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上述车架号车辆开具了购货单位为王某的购车发票。王某所购车辆机动车登记的厂牌型号为CAF7163M4、发动机号码为378989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VSHCFMB8FE048207。诉讼中,被告申请王某及其丈夫唐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不识字,具体买车事宜均由丈夫操作。唐某作证称购车时曾由销售员提供车辆的车架号供选择,因为不喜欢2、4数字,故选了现在所购车辆的车架号,车子购下后没有换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在双方2015年6月24日签订《买卖合约书》前已向案外人开具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为购买机动车保险、代办过临时行驶车号牌,此节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此时被告并没有就此节事项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注销该车原购车发票、保险合同、变更临时行驶车号牌等信息,再将车辆交付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将该车辆原有信息告知原告。如果说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可能因为疏忽错将同一型号车辆出售或将同一型号车型误办证件,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以及开具原告名下的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代购保险、代办临证时,被告应当是明知该车曾经办理过一系列的购车手续,而此时被告亦未向原告说明,进而与原告达成双方合意。对于原告而言,作为一名消费者,车辆曾被开具过发票、购买过保险、上过临牌等信息,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在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本身就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被告排除了消费者对此信息的知情权,因此被告上述行为可被认定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重大事实,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销售车辆并没有实际交付他人,应属新车的意见,因车辆实际交付与否并非衡量车辆已作销售的充分必要条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因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柳柳与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约书》予以撤销;二、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柳柳购车款112,900元;原告袁柳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CAF7163M4、发动机号码为378955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SHCFMB9FE048202轿车一辆;三、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柳柳3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计4,037元,由被告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