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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承烈与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尤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烈,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尤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455号原告:徐承烈,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二期工业区金泰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叶玉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尤建辉,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徐承烈与被告温州娇���鞋业有限公司、尤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尤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烈诉称:两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跟,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两被告欠原告鞋跟款75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期间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鞋跟款,现两被告欠原告剩余鞋跟款659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鞋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鞋跟款659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鞋跟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尤建辉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尤建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承烈向被告尤建辉提供鞋跟,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尤建辉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徐承烈鞋跟款柒万伍仟玖佰元正(75900元)”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尤建辉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659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尤建辉向原告徐承烈购买鞋跟,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尤建辉至今尚有货款659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尤建辉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建辉共同承担该笔货款,本院认为,欠条上落款处“娇典鞋业”没有公司印章,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之间有货物买卖关系,故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娇典鞋业有限公司、尤建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承烈货款65900元;二、驳回原告徐承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尤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