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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383号原告林某某,女,住织金县。被告妙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孩子妙某乙、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4月9日生育长子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妙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妙某丙。共同财产有修建的位于织金县××街道办事处××村××组两幢房屋,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无共同债务。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种种行为已造成我们之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确子女抚养权。被告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妙某乙、妙某丙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妙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妙某乙、妙某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由被告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