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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与孙俪山、潘恩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孙俪山,潘恩锦,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589号原告:淮安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11号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薛茂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俪山,男,汉族,1975年7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潘恩锦,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洪泽园三村村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萍。原告淮安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诉被告孙俪山、潘恩锦、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以下简称金华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俪山、潘恩锦、金华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华锋厂支付尚欠货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纺织助剂及元明粉,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万元未付,被告孙俪山、潘恩锦系被告金华锋厂的合伙人,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及时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致本案诉讼产生。被告孙俪山、潘恩锦、金华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华锋厂系合伙企业,被告潘恩锦系合伙人。2015年6月25日,被告金华锋厂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2400元。后被告偿还货款2400元,尚欠货款3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工商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金华锋厂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金华锋厂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金华锋厂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锋厂给付货款3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恩锦作为被告金华锋厂的合伙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孙俪山系被告金华锋厂的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俪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俪山与被告金华锋公司的关系,对被告孙俪山承诺的逾期付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二、被告潘恩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银行帐号:32×××47;)三、驳回原告淮安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潘恩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