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汤元玲与许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元玲,许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805号申请执行人汤元玲,农民。被执行人许静静,农民。申请执行人汤元玲诉被执行人许静静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许静静赔偿原告汤元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款230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月末前付5000元至付清23000元止。如被告许静静未按约履行,则另加支付2000元赔偿款,原告汤元玲可将剩余款项提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原、被告之间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汤元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房产及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苏0382执80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 鑫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