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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玉玲与谢朝民、殷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玲,谢朝民,殷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045号原告:孙玉玲,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朝民,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殷秀梅,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孙玉玲与被告谢朝民、殷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被告谢朝民、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3年农历10月6日,被告殷秀梅因家庭困难借原告款30000元,2015年11月5日补办借款手续。后经催要未果,2016年3月份,二被告离婚,但二被告借原告款没有分割,应共同偿还。被告谢朝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被告殷秀梅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朝民、殷秀梅于1999年农历4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谢朝民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谢朝民与被告殷秀梅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孙玉玲所诉被告殷秀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孙玉玲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5日被告殷秀梅出具的借条,称该借条是在上次谢朝民与殷秀梅离婚案庭审后,原借条(2013年10月11日出具)装在衣服兜里,不小心洗毁了,2015年11月5日又重新补的。该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谢朝民与殷秀梅离婚诉讼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时间相矛盾;(2)2015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孙玉玲作证称借款时没有打条,是后来补的,本次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原来的借条是借款时出具,前后陈述矛盾;(3)原告孙玉玲称该笔借款是从家里拿的现金,但其并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综上,原告孙玉玲所诉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孙玉玲所诉被告殷秀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孙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