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谷和龙与向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和龙,向成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743号原告:谷和龙,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成华,男,1961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和龙与被告向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谷和龙于2016年10月14日以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需要进行确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谷和龙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和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谷和龙负担。审 判 员 向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