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谯均与任思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谯均,任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均,男,生于1978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思文,男,生于1955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宗,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谯均因与被上诉人任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谯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被上诉人任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谯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60000元款项不是上诉人谯均所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2、原审判决3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不当,3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利息,不应付息。任思文辩称,1、上诉人与赖仕明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与任思文总计9万元的借款关系,至于借款用途并不影响上诉人在任思文处的借款事实和法律关系,使用是上诉人自由支配的权利;2、上诉人向任思文出据的有异议的两份借条,清楚载明上诉人认可赖仕明的借款及谯均的承认,资金利息也明确载明是2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任思文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谯给付原告任思文借款105600元,并按约定给付从借款之日起直到偿还全部债务为止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思文与赖仕明系同乡。赖仕明与被告谯均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承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村居民聚居点工程。2012年11月6日,谯均因资金周转需要遂向任思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写到:今借到任思文处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息2��。因谯均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4日,谯均向任思文出具欠条,欠条中写到:今欠到任思文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15600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整)。(备注:此款系2012年11月6日借)。(另外下差工资3日内算清)。在该欠条下方有备注为:2013年2月8日赖总借任思文现金陆万元整,谯均认账。2015年元月10日,谯均再次出具借条,借条中写到:今借到任思文现金1256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备注:1、此款有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系赖仕明借支;2、另有贰万元是下差工资款。庭审中,谯均认可与赖仕明一起合伙承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村居民聚居点工程,并对至今还下欠任思文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5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任思文以谯均对赖仕明借款60000元一事认账为由,要求谯均偿还全部借款105600元。庭审中,任���文诉称借款发生之时,赖仕明与谯均在合伙承建工程,谯均是负责该工程财务管理和结算。现赖仕明已下落不明。此60000元是用于结算工程的砂石款,借款时赖仕明与谯均都在场。谯均下欠任思文的20000元工资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谯均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任思文处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谯均出具欠到任思文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庭审中,谯均予以认可。故对任思文要求谯均偿还该借款本金30000元和承担资金利息15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任思文主张的另60000元借款,庭审中任思文陈述该借款系谯均与赖仕明在合伙承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村居民聚居点工程期间,为了支付工程下差的砂石款,赖仕明在任思文处借款。该借款发生时,谯均与赖仕明均在现场。庭审中,谯��对与赖仕明合伙一事予以认可,同时,任思文提供的证据中,谯均又在欠条中备注了“谯均认账”,因此,对合伙事务中赖仕明在任思文处借款60000元用于结算工程砂石款产生的债务,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谯均理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谯均偿还后可依法向赖仕明追偿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对任思文要求谯均偿还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谯均至今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月息为2分,2014年12月24日双方对前期资金利息结算为156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谯均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从2014年12月25日谯均仍应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谯均自本判��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任思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资金利息15600元,另从2014年12月25日起对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二、被告谯均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思文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谯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谯均在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谯均在任思文处3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满二年后按月息2分双方进行结算后又重新给任思文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的下部备注的“2013年2月8日赖总借任思文现金陆万元整,谯均认账”系谯均亲笔书写,谯均在满一年后仍未归还任思文本息的情况下,再次给任思文出具欠条,在该欠条中直接把两���款项加在一起,作了注明,且在原审中谯均认可与赖仕明一起合伙搞承建,60000元的借款是用于支付该工程下差的砂石款,属于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了释明,并判决由谯均先行偿还任思文该笔款项正确。谯均上诉称60000元不是自己所借,不应由自己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谯均向任思文的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按月息2分计息,但在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谯均给任思文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并未再行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属于未约定利息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30000元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25日后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息不当。综上,上诉人谯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告谯均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思文借款6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谯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任思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资金利息15600元;另从2014年12月25日起对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三、上诉人谯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被上诉人任思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资金利息15600元;另从2014年12月25日起对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息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一、二审各1206元),由上诉人谯均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任思文负担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