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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诉被告张翼飞、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张翼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657号原告李雪。委托代理人杨恒。被告张翼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廖秋清。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雪诉请:1.被告张翼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728.5元;2.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6年2月23日,张翼飞驾驶川AVL110号小型汽车沿菊乐路行驶至菊乐路时,与李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雪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张翼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无责。(二)事发后,李雪被送医治疗,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具保护下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行走等内容。其伤情于2016年7月8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川AVL110号车登记车主为张翼飞,该车在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后张翼飞垫付了3600元。(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医疗费37694.7元(其中自费药10000元,由张翼飞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0元(由张翼飞承担)、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6天。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李雪提交了发票一张,载明膝支具2100元;销售清单一张,载明助行器180元。本院认为,结合李雪之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已明确载明行走时应有支具保护,且上述费用合理,本院对该项费用2280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李雪提交了收据五张(1620元)及护工傅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护理费,且李雪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医嘱,本院酌情40元/天,计算90天。(三)误工费。李雪提交了:《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及银行流水(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载明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任保险员、工资情况及受伤后误工期间每天收入减少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其银行流水可知误工期间其每天收入减少7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6天。(四)残疾赔偿金。李雪提交了户口薄,载明李雪系未征地农转居。加之依据第(三)项所确定的工作情况可以认定李雪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205元/年。判决结果本案李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12004.7元。张翼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额赔偿。因其驾驶的川AVL110号在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翼飞应当自行承担10980元(自费药+鉴定费),因其已经垫付3600元,故还应当在李雪赔偿7380元;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101024.7元。李雪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翼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738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101024.7元;三、驳回原告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张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雯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37694.7元 自费药 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元 营养费 28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2280元 残疾赔偿金 52410元 26205元/年×20年×10% 护理费 5220元 1620元(住院期间)+40元/天×90天 误工费 14745.21元 3252.62元÷30天×136天 交通费 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鉴定费 98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