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078号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法定代表人:余红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实业公司��与被告黄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昂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黄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昂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15484.91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13.1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320.43元;4、因被告责任造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另案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3268.98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管业公司总经理兼质量运行部部长,是公司生产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人。2015年公司发生多起产品质量事故,导致经营困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任。公司于2015年11月对被告工资进行调整既是被告应承担之责任,也是依从公司关于职务工资工作无效时不予发放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司高管,应当适用民法上有约必守的原则。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兼职卖保险,属严重违约行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公司生产及质检的计件工资表是由被告计算造表后提交公司,拖延发放工资的责任应由未提交工资表的被告承担。被告在职时掌握公司大量核心机密,离职后未做资料移交及工作交接,不符合预告解除或及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公司因被告失职出现质量问题遭受重大损失,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已对带薪年休假作出规定,且根据原告的公司特性,有生产时考勤打卡,无生产时即作为调休,���裁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责任造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另案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黄芬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达10年之久,原告拖欠工资达数月,其诉请第一项于法无据,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安排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表示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芬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表示不予质证,但未就原告的举证期限为何时加以举证,故该不予质证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2014年人事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原告培训签到表和行政发文单,证明了亿昂实业公司春节放假的情况、公司关于调休的规定及对员工进行培训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4日,黄芬进入亿昂实业公司工作。2015年11月前,其职务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5年11月后职务工资取消。2015年11月以来,亿昂实业公司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形,黄芬2015年11月的工资2655.42元于2016年4月15日发放。因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黄芬于2015年5月13日离开亿昂实业公司。后亿昂实业公司在2016年6月补发黄芬2015年12月的工资2061.16元、2016年1月的工资1912.70元。2016年2月的工资3288.17元、3月的工资4099.11元、4月的工资4097.63元尚未发放。黄芬离开亿昂实业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工资为5322.63元。亿昂实业公司在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中规定,法定假期按国家规定执行,元旦放假1天,国家规定的调休调到春节假期予以补休。亿昂实业公司在2014年春节放假12天、2015年春节放假15天、2016年春节放假17天,放假期间没有工资报酬。2015年5月19日,黄芬就支付工资、补偿金问题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作出亿昂实业公司支付黄芬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15484.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13.15元和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320.43元的裁决。亿昂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来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亿昂实业公司未如期发放工资为客观事实,其虽主张工资未如期发放的部分原因在于黄芬未及时造工资表,��黄芬是否未及时造工资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就算黄芬未及时造工资表,亿昂实业公司也应尽到督促的义务,以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就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工资未按时发放的根本原因在于亿昂实业公司资金不足。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亿昂实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达数月,黄芬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亿昂实业公司以黄芬为质量负责人,公司发生多起产品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黄芬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15484.91元(含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以及不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黄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613.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累计工作的时间从5天至15天不等,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亿昂实业公司的2014年人事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规定的调休,调到春节假期予以补休。由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依据每个职工入职早晚累计工作的时间有所不同,从亿昂实业公司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其春节时的调休是面向全体员工无论入职早晚作出的统一安排,放假天数也是亿昂实业公司在单方决定,并包含了休息日在内,而其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中的调休,重于调而轻于休,只写明调到春节休,但如何休,休几天,是否带薪休均未涉及。且亿昂实业公司在作出放假决定时,未考虑每个职工的个人意愿,更未带薪放假。因此,尽管亿昂实业公司告知过员工相关的管理办法,但管理办法中的调休及亿昂实业公司实际作出的放假安排并不符合国家关于带薪年休的规定,故亿昂实业公司以春节期间多放假的天数就是法定带薪年休假,黄芬所在部门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为由,不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黄芬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320.4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亿昂实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追偿款,为亿昂实业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并不享有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昂实业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应按照仲裁裁决向曾凡银履行给付义务。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芬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15484.91元;三、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13.15元;四、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芬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32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菲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