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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晓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辉,男,1974年10月15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时许,被告人王晓辉在双辽市自己家中喝酒后,大约22时驾驶吉C17X**小型轿车在双辽市某某镇驶入长深高速公路,当经过长深高速131km红旗收费站时,高速交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其涉嫌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至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根据吉公公鉴中心(理化鉴)字【2016】第1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王晓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被告人王晓辉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4、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辉酒后驾驶车辆,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辉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晓辉在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2时驾驶其所有的吉C17X**号捷达轿车从双辽市某某镇高速路口驶入长深高速公路,在经过长深高速131km红旗收费站时,高速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高速交警因其涉嫌醉酒驾驶将其查获。随后将其带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至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根据吉公公鉴中心(理化鉴)字【2016】第1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王晓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93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晓辉于2016年7月11日22时许在长深高速公路131公里红旗收费站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被当场查获的情况。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晓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93mg/100ml。3、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证明送检血液样本系从被告人王晓辉静脉中提取的情况。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晓辉的户籍情况。5、被告人王晓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1日中午,我在双辽某某镇张某某家饭店参加升学宴,吃完饭就回家睡觉了。晚上18时许,我自己在家喝了一杯白酒几瓶啤酒,大约晚上21时许,我要去双辽市办事,就驾驶我的吉C17X**捷达车在双山进入长深高速,当经过长深高速131公里红旗收费站时,高速交警对我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时数值是240mg/100ml。我涉嫌醉驾,并把我带到双辽市医院进行了抽血。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晓辉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辉醉酒驾驶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93mg/100ml,系醉酒驾车,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为众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