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田家镇,户籍地大洼县田家镇高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长城汽车,行驶至大洼县田家镇昆仑大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孙某驾驶的奥迪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孙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丛某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宏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