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618号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绍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滨江金耀广场A座4F-3-18-3-01。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扬,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法人杨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滨江金耀广场XX房屋(面积170.72平方米)腾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15364.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682.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补齐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没有到位。店铺内的部分照明灯已经损坏,但是被告不予维修。被告是按照天为单位缴纳租金的,但是原告仅让我们营业12小时,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应退还多余12小时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欠租时间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房租收据上显示对于场地为14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被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4月17日。对于场地为30.72平方米的租赁合同,被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对于该收据,系原告提交且有被告法人签字,被告当庭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23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逾期缴纳租金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双方合同自2016年5月30日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1.5元每天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4月17日,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故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0平方米*1.5元每天每平方米*42天=8820元;。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72平方米*1.5元每天每平方米*30天=1382.4元;两项合计10202.4元。对于被告抗辩照明不足与营业时间不够的两点理由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23条之约定,被告若拒不腾交房屋,应自终止之日起交付当月租金150%的占用费。因此被告应当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5元每平方米每天标准的150%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同时根据合同第23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则两份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68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滨江金耀广场XXX房屋(面积170.72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202.4元,违约金7682.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按2.25元每天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天津滨江金耀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印象主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